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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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被告 戴俊凱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該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26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確定前,仍未承認犯偽證罪,直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6號
被 告 陳昱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與戴俊凱(涉嫌販賣毒品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戴俊耀 係朋友,戴俊凱與戴俊耀係兄弟。陳昱安為配合戴俊耀使其家人知悉戴俊凱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並取得戴俊耀承諾之創業基金,竟配合戴俊耀及戴俊耀任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之友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某時,先主動聯繫戴俊凱表示欲購買彩虹菸,誘發戴俊凱犯罪之犯意,陳昱安配合警方安裝密錄器後,旋於113年1月31日23時36分許,與戴俊凱相約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239巷內交易彩虹菸,戴俊凱當場為警逮捕而報告本署偵辦。陳昱安明知其係配合警方、戴俊耀(無證據證明戴俊耀關於「戴俊凱是否主動」之情節,有教唆虛偽陳述)主動誘發戴俊凱販賣毒品之犯意,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15時36分許,本署檢察官傳訊時,在第二十五偵查庭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戴俊凱是否主動聯繫販賣毒品」之重要情節,虛偽陳述係「戴俊凱主動聯繫」販賣毒品,且不知道警察如何到場逮捕戴俊凱等情節,反於真實之陳述,足以影響本署檢察官對於偵查結果判斷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昱安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戴俊凱之供述。
(三)113年度偵字第12326號卷:顯示被告陳昱安配合警方安裝密錄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