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0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麗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麗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染髮劑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照片11張」,更正為「染髮劑外觀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計1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染髮劑1組,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即本案家樂福賣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35號

  被   告 程麗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麗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9時5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先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染髮劑1組(價值新臺幣252元),復將外包裝拆除後,放入隨身包內攜帶離去。嗣因該店員工發現遭拆除之外盒而查知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麗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鎮宏 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照片11張、每日損失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染髮劑1組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