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7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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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19號
債權人 張雅淨
債務人 洪博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依聲請狀所示,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9日,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負遲延清償責任,故債權人針對民國113年11月10日以前請求利息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