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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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諶秋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秋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樂福量販店中壢店所提供之被告有結帳明細及未結帳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諶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心情不佳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歸還本案遭竊商品與告訴代理人 鍾冠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復考量其前無因竊案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將本案遭竊物品歸還告訴代理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剪刀1把,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3號

  被   告 諶秋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村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諶秋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間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中壢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剪刀1把(價值新臺幣13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店員鍾冠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委由鍾冠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諶秋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冠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剪刀1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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