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聲請人 林寶珠 相對人 莊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秋月原設籍於嘉義市○區○○街○○○號,嗣遷至彰化縣○○鄉○○村○○路○○號,有戶籍謄本(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15號卷核閱無誤)、電話紀錄、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據聲請人先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表示:相對人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彰化縣○○鄉○○路○段○○號)住了已10幾年,嘉義市○區○○街○○○號係其阿姨之住所,當初因沒有自己的房子,且因工作之故,遂將相對人之戶籍遷過來,相對人僅短暫住一陣子等語;復於106年11月15日表示:相對人目前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都是由其照顧,相對人因為要請領補助,所以在2、3個月前已將戶籍遷到彰化,對於移轉管轄至彰化地院沒有意見等語,分別有105年11月7日之電話紀錄(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15號卷核閱無誤)、106年11月15日之電話紀錄存卷可佐。承上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在上開嘉義之戶籍地,足見上開嘉義之戶籍地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係在彰化縣,並非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