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梅貴輔佐人楊征斌
楊正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本院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就其中公共危險部分,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梅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梅貴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9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門路二段與公園南路口欲左轉公園南路時,因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並左轉公園南路之過失行為,致 朱秀欣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之發生碰撞而肇事,致朱秀欣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周梅貴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旋即駕車逕自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得上情。案經朱秀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秀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4張、車輛比對照片1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
㈣本院受命法官於104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之內容。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朱秀欣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待告訴人同意即離去現場,並置告訴人之傷勢於不顧,其行為為法所不許,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國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