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原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被告黃家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瑞賢 人被告 黃鍾玉蘭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查兩造間簽訂之「銷售合約書」第23條、第25條及產品訂購單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核無專屬管轄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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