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幃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幃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幃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市○○路○○○號之圓石茶飲店側門前,見上開茶飲店店長 陳若喬 所管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發還陳若喬)插有鑰匙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OK便利商店前,為曾為陳若喬服務之機車行老闆 賴偉瑜 發現該機車,即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幃鰧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陳若喬、賴偉瑜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8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0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及本案機車及鑰匙扣案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竟為竊取本案機車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害人陳若喬於警詢、偵查中均表明不要提出告訴(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堪認陳若喬已無追究被告犯行之意,且本案機車也經陳若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0頁)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輕,另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非有嚴重人格偏差之人,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現罹患重度雙極性情感疾患(躁型),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情狀也堪憐憫,及其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1名子女,現無業,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合法發還陳若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0頁)在卷可佐,依前說明,無從宣告沒收本案機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