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2號
106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維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86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維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彭維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已丟棄滅失)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同縣苗栗市○○街與為民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彭維忠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31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後,燒烤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
1日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維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6年度毒偵字第86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正面、48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3頁正面、36頁反面、37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頁正面、19頁反面、20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340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及採證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17、18、20至22、26、27、30、55至57頁,偵卷二第19至21、23頁)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係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所施用之方式及時間均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苗簡
字第556號、103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割草工人及粗工、日收入新臺幣2千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於1個月間先後施用毒品等情,就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㈤末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7公克)、白色
晶體1包(毛重0.44公克),經警送驗、鑑驗後,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340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2、57頁),是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晶體1包,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各
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香菸、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