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英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姓名均更正為「少年翁○○(00年0月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翁○○(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於肇事逃逸時,被害人翁○○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是被告明知被害人翁○○係少年因與其車禍受傷,被告仍騎車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雖未論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事,容有未洽,為基於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見本院卷第17頁)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害,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肇事後,雖致被害人翁○○有傷害,但所受傷害分別為左肘、雙髖部、雙膝、右踝及雙足擦傷,此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顯見被害人翁○○之傷勢非鉅,以此情節觀之被告肇事逃逸之危害性實非重大,其惡性亦非重大不赦,復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翁○○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徵其已有誠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若被告依法定最低刑度處以1年有期徒刑,恐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同類型前科、其騎乘機車肇事後逃逸之手段,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及被害人之身體安全已生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