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鈺慧 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被告 邱亮豪
謝侑靜 黎育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民國106年7月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邱亮豪、謝侑靜、黎育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
5月2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於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66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6年7月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
106年7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等以不實「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申請書」所載之裝修範圍為「樓梯間」,向苗栗縣政府聲請核發裝修許可證,致苗栗縣政府形式審查後,於104年11月12日核發不實之「苗栗縣政府室內裝修許可證」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罪嫌。倘非如此,則裝修者無擔保申請裝修範圍與實際施工範圍相符之義務,豈非令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形同具文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一、申請書。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四、室內裝修圖說。前項第三款所稱現況圖為載明裝修樓層現況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主要構造位置之圖說,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就下列項目加以審核:一、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二、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圖說文件之審核,應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指派審查人員審核完畢。審核合格者於申請圖說簽章;不合格者,應將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得將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26條、第27條分別訂有明文。是室內裝修之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及室內裝修圖說,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待審核合格並領得苗栗縣政府室內裝修許可證後,始得施工。換言之,申請人是否可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審核申請人所檢附之圖說文件是否齊全、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是否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之方式,作實質審查,以判斷其合格與否。是以,系爭裝修案既經苗栗縣政府為實質審查合格而核發許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該當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名。
(三)況且,按本辦法所稱之審查機構,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擬訂作業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備。前項作業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規範。本辦法所稱審查人員,指下列辦理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之人員:一、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技師。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三、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前項人員應先參加內政部主辦之審查人員講習合格,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始得擔任。但於主管建築機關從事建築管理工作二年以上並領有建築師證書者,得免參加講習。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第
8條分別訂有明文,足認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圖說業務之審查機構審查人員,必須具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始得擔任,豈是純為事前之形式審查,而毫無專業之判斷。再者,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苗栗縣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規則第13條規定:「審查機構如有下列行為,應依法負其責任:一、因故意或過失,致主管建築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二、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或肇致申請人蒙受損失者。」則審查機構尚須就其審核過程依法負責,益徵審查機構有實質之審查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有誤會。至聲請意旨另提出「頭份鎮客家文藝館演藝及展覽設備改善工程」工程契約詳細表、契約圖說影本等資料,以證明被告等申請10
4年11月12日之室內裝修許可內容與實際施工內容不符一節,縱聲請意旨所指為真,然因本件公務員或審查機構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仍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本案難認被告邱亮豪、謝侑靜、黎育誠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如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