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請人 鄧金源
鄧秋鳳 上二人非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關係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聲請人鄧金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秋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鄧金源、鄧秋鳳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鄧金源、鄧秋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金源、鄧秋鳳為兄妹關係,聲請人二人罹患有意識能力較弱智能障礙,恐因其身心障礙辨識能力不足,而發生不利於自己之法律行為,聲請人二人生活技能均需他人從旁指導,故聲請人二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聲請人二人母親及大姊同為身心障礙者,致聲請人二人安置照顧、費用繳納等問題均無人處理,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聲請人二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嘉義縣縣長為聲請人二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聲請人二人之精神狀態,於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前就下列事項詢問聲請人二人,聲請人鄧金源回答:「(姓名?)鄧金源。」、「(今天是幾月幾日?)10月13日。」、「(星期幾?)星期五。」、「(幾歲?)28歲。」「(有無上學?)高中畢業。」、「(1+1=?)2。」、「(10+50=?100÷2=?3×9=?)不會。」、「(現在幾點?)11點。」;聲請人鄧秋鳳回答:「(姓名?)鄧秋鳳。」、「(幾歲?)不知道。」、「(今天幾月幾日?)星期五。」、「(現在是什麼季節?)不知道。」、「(有無上學?)高中畢業。」、「(現在幾點?)11點。」、「(
1+2=?1×1=?100÷1=?)不知道。」等語,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鄧金源、鄧秋鳳自幼生長發育遲緩,並經智能評估分別為中度及輕度智能不足,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問題可回答,但無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故聲請人二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06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由聲請人二人之鑑定結果可以認定,聲請人二人仍具相當理解及判斷能力,堪信聲請人二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但因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常人為弱,故聲請人二人依鑑定結果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二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是有理由。
四、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輔助宣告人鄧金源、鄧秋鳳,目前最近親屬為其二人之父親 鄧來福 、母親 簡玉麗 、姊妹 鄧秋子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經本院囑託嘉義縣社會局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為:受輔助宣告人二人父親鄧來福輕度智能障礙、母親重度智能障礙、姊妹鄧秋子於93年安置於嘉義縣一心教養院至今,評估建議: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二人辨識能力不足,受輔助宣告人二人安置照顧、費用繳納、緊急醫療處理等無人可處理,並無適當家屬能擔任輔助人等情,有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二人之親屬均有身心障礙情形,則非適當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二人設籍於嘉義縣,本院認由嘉義縣政府縣長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鄧金源、鄧秋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現為張花冠)為受輔助宣告人鄧金源、鄧秋鳳之輔助人。上述嘉義縣縣長職務若有變動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鄧金源、鄧秋鳳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