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5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共計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共計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應更正為「復於施用前開海洛因不久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霧之方式」。
㈡補充「被告陳慶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及初步鑑驗照片」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共3罪,願各受有期徒刑7月,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共2罪,願各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年5月之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重共計
0.81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重共計0.
8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之毒品照片及初步鑑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554號卷第33、38至40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毒品,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607號卷第6頁、偵字55
4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頁),查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5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07號被告陳慶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居臺中市○○區○○00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一)105年12月6日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加油站旁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6年12月6日2時18分許在上址盤查,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二)106年2月12日24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旁鐵皮屋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6年2月13日1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另案經警於106年2月13日12時40分許通知到場,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三)106年3月25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路旁之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
3月26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旁之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3月27日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龍山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1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洲在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先後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足憑;而扣案之物經初步鑑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有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劉順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