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請人 鄧茂亨 相對人 李嘉祺 關係人 楊玉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李嘉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鄧茂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楊玉桂(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嘉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鄧茂亨為相對人李嘉祺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11日即因發生車禍,經診斷為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出血及部份顱骨移除減壓術後等,開刀後仍不見起色,喪失認知,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楊玉桂(即相對人之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上午10時至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之相對人住處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法官訊問相對人是否有吃飯,相對人僅看向聲請人,並未回答問題;法官請相對人舉起右手,相對人亦未予回應;鑑定人表示將再提出鑑定報告到院;此有本院106年8月30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106年6月11日因車禍陷入昏迷,接受手術治療後慢慢清醒,惟不會說話,僅會以點頭、搖頭及手勢表達,左側肢體無力,需靠鼻胃管餵食,需使用紙尿褲;鑑定時,相對人躺於床上,左側肢體完全癱瘓不會動,僅右手時而會動,問話時會看人但不會回答,可依指示舉起右手,其因頭部受傷,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需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對目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財產需人協助。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以:相對人42歲,已婚,於103年因腎臟疾病洗腎,領有第六類(重器障)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06年6月車禍後腦傷呈全癱臥床,無意識與認知,裝置鼻胃管與呼吸器,無表達能力,沐浴更衣及翻身等完全仰賴他人,目前在家安置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從事綁鐵工作,與相對人感情融洽,其目前委請相對人母親與兩造子女輪流照顧相對人,聲請人於每天下班後,會幫忙相對人擦口水、按摩、翻身與更換紙尿布,目前聲請人安排相對人居住住家一樓,提供醫療床、抽痰機及氧氣製造機等設備供相對人使用,未來計劃持續讓相對人在家中安置照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62歲,現與相對人同住,接受聲請人委託照顧相對人,每天協助相對人操作腹膜透析洗腎,其表示聲請人與相對人感情融洽,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長子 鄧凱承 已成年,與相對人同住,目前待業中,會協助照顧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綜上,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相對人處理日常重大事務決策,無不適當之處,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佐以相對人之弟 李武勇 、相對人之妹 李佳潔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明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療養生活與家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鄧茂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楊玉桂為相對人之母,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楊玉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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