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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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洆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洆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彭洆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7日
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傍晚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已丟棄滅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4月18日23時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於106年4月19日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洆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19頁反面、2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3、25至27、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所施用之方式及時間均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須照顧祖母、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其2日內施用2種毒品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 字第 328 號判決(106.09.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 上訴 字第 1648 號(106.11.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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