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興 被告 黃麗娟
林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民國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1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麗娟於民國82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林榮成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具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期按月於每月17日攤還本息。詎被告自86年8月即未依約定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經鈞院87年執(實)字第261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抵押物,利息計算至87年11月21日止,該借款尚餘2,047,176元未受償(以下簡稱系爭未清償借款),又被告林榮成係自願任本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又被告黃麗娟自92年4月至93年12間仍持續按月清償約1,000元,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047,176元及其利息,爰依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7,176元,及自9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這筆款項,之前曾遭拍賣,但沒有能力償還,之後均未再繳納欠款,而且15年之追溯期已經過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麗娟邀同被告林榮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然被告黃麗娟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執行抵押物,尚有系爭未清償借款2,047,176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分配表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麗娟自92年4月至93年12月間仍持續按月清償約1,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入帳明細表(以下簡稱系爭明細表)為憑。而被告則以於92年4月至93年12月間並未清償任何款項予原告,系爭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不足為憑,並據以主張系爭未清償借款請求權時效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1.觀原告所提之系爭明細表所載內容清楚明確,且係連續一年多每月均約清償通常為最低繳納款之1,000元,應係被告以此方式避免原告催討,堪信系爭明細表為真正。
2.系爭明細表既堪信為真正,則被告抗辯系爭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難以憑採云云,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黃麗娟於92、93年間就系爭未清償借款仍有清償行為乙節,即為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黃麗娟於92、93年間就系爭未清償借款仍有清償行為,既為可採,則被告抗辯系爭未清償借款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未清償借款2,047,176元,及自9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29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