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5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878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認犯行;6.於另案通緝期間拒絕到案接受偵訊,猶不知警惕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除毒品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被告呂金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5月3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3月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施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呂金龍 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發布通緝,而為警於106年8月29日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呂金龍之同意而予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呂金龍經本署傳喚後雖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科偵0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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