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文 被告 鄭偉良
賴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偉良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民國106年7月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39,99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查得被告鄭偉良之被繼承人 鄭雅成 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不動產),被告鄭偉良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惟為避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賴梅英合意,由被告賴梅英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鄭偉良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之行為不啻將被告鄭偉良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賴梅英。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被告鄭偉良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賴梅英之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並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賴梅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鄭偉良積欠其現金卡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雅成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經被告賴梅英於99年3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636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3頁),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說明可知,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是被告鄭偉良縱與被告賴梅英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放棄分得被繼承人鄭雅成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其性質亦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法益非無關連,而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六、況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此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或繼承人彼此之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觀諸本件被繼承人鄭雅成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22頁),可知鄭雅成死亡時,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賴梅英、其子即被告鄭偉良、訴外人 鄭水進 、 鄭國濱 等人,而遺產分割協議結果,僅被告賴梅英受分配。衡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通常係基於供年邁母親養老之用意,隱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是以,縱被告賴梅英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全部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即被告鄭偉良之無償贈與行為。再者,債權人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尚難遽認屬被告鄭偉良之無償行為,且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的。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賴梅英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種類│土地地號或房屋建號│權利範圍│├──┼───┼──────────────┼────┤│1│土地│苗栗縣○○鎮○○段○○○○號││├──┼───┼──────────────┤全部││2│建物│苗栗縣○○鎮○○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