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國際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壹點伍公克)沒收併銷燬之。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見面,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一次,所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家樂福量販店前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一次,所得三千元,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販賣安非他命於乙○○一次,所得四千元,乙○○交付現金一千元,並以乙○○所有價值三千元之行動電話抵價予丙○○。嗣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乙○○以前開行動電話,與丙○○約定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二七三之一號三樓三○五室交易買賣安非他命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丙○○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點五公克)及丙○○所有供聯絡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國際牌行動電話乙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並未賣安非他命予乙○○,查獲當天是要拿安非他命去乙○○住處施用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右查獲之物是否為所有?作何用途?)查獲當時都是我持有,安非他命是我要拿給乙○○的,另行動電話是我賣安非他命聯絡用的」、「(你今天如何為本分局查獲?)今天是乙○○打我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給我,要我送安非他命到他的住所給他,當我交給他時即被警察逮捕」「(你有無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在板橋市○○路○○○號前,販賣安非他命給乙○○?金額及數量多少?)有的,他以新台幣二千七百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三小包」、「(你有無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十五時在板橋市○○路○段家樂福前販賣安非他命給乙○○?金額及數量多少?)有的,他以新台幣三千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二公克」、「(你有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在樹林市鎮○街三百多號附近販賣安非他命給乙○○?金額及數量多少?)有的,他以行動電話及都彭打火機各一個抵新台幣四千元及給我新台幣一千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三公克」、「(你販賣安非他命如何與購買的人聯絡?)大部分是客人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我聯絡後,再約交易地點」等語,而於偵查中供述「(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樹林市鎮○街二七三之一號三樓三○五室及查獲安二小包等物?)是,行動電話是我的,安(指安非他命)是一位叫 阿寬 所有,因我幫他送安,他以壹包一公克抽三百元報酬給我」、「(有無在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在板橋市○○路○○○號前賣安給乙○○?)有」、「(有無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五時在板橋市○○路○段前家樂福處前賣安三千元給乙○○?)是」、「(在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凌晨一、二點在樹林市鎮○街○○路旁賣給他安四千元?)是,他只拿現金一千元給我,其他沒有付」、「(行動電話是買賣安(安非他命)作為聯絡之用?)是」、「(警訊筆錄及本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偵查筆錄是否實在?)實在」、「(你是否分別在今年三月十五日、四月一日、四月十日、四月十九日分別在板橋市○○路、三民路家樂福、樹林市鎮○街交付安他命給乙○○)有的,但他尚未給我錢」、「(安非他命之價錢如何計算?)每公克安非他命新台幣二千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第六、七頁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第二十四背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偵查訊問筆錄、第三十頁背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於甲○審理時自承警訊時並未刑求,因此,被告上開於警訊時及偵查時之自白,應出於任意性,核與後開證人乙○○之證詞相符,因此,被告上開自白,堪以採信。
(二)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向 阿德 購買幾次?時間?地點為何?)共參次,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在板橋市○○路○○○號前,第二次是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五時許在板橋市○○路○段家樂福前,購買新台幣三千元,第三次是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在樹林市鎮○街三百多號附近之路旁,以我的手機向他換取約二公克之安非他命,價值約新台幣四千元」、「(本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樹林市鎮○街二七三之一號三樓三○五號房查獲丙○○,是否為你供稱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五時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一時至三時販賣安非他命給你,你所稱綽號阿德之男子?)是他沒錯」、「(本分局是如何查獲丙○○?)是我主動配合警方約他出來,當他到我住處拿出安非他命二小包賣給我時,當場為在場埋伏之警方查獲」、「(有無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有的」、「(何時何地購買安非他命?)共兩次,今年四月份,一次是月初,第一次日期不記得,第一次在板橋市○○路之信義路修車廠交貨,我以三千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第二次在樹林市鎮○街路旁,我以現金一千元加一支摩托羅拉手機跟他買安非他命」、「(如何約定購買安非他命?)有時候我打電話給他,有時他也會打電話給我要不要購買,都以手機聯絡」、「(除了前述兩次外,還有無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我又記起來了,我在今年四月初以三千元向丙○○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板橋市○○路家樂福交貨,這次應該是第二次,之前在板橋市○○路交貨那一次是在三月份才對」、「(今年四月十九日是否有向丙○○購安?)那一次是警察叫我約丙○○出來以便逮捕他」、「(以上所述實在否?)實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六頁);於甲○審理時亦證述「(如何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用電話與被告聯絡,約在外面見面。第一次是九十一年三月中旬,以三千元在板橋市○○路○○○號前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第二次以三千元在板橋家樂福向被告買安,第三次是在樹林市鎮○街○○○號前以四千元向被告買安,四千元中止付了壹仟元,其餘以價值三千元的手機抵用。手機是警察從被告身上搜到,警察已經拿去了」、「(法官問是否向現場之被告買安?)是」、「我確實有向被告買安,我的錢也交給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查獲當天是否向被告聯絡要買安非他命?)是,當天是要以三千元買安二公克」等語,且證人乙○○與被告均無怨隙,並據被告供述在卷,及證人乙○○於甲○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乙○○前開證詞,核與被告前開警訊之自白,亦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乙○○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此外,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點五公克)及丙○○所有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國際牌行動電話乙支扣案可證。
(四)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既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既遂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供人吸用助長犯罪歪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非輕,及其販賣之數量、時間長短,犯罪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而證人乙○○均證述以此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因此上開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被告販賣所得為壹萬元,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毒品,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