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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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805號汽車
0部,行經高雄市○○○路與中鋼路時,欲左轉進入中鋼路,伊在左轉車道上等待左轉指示標誌後,左轉進入中鋼路,卻經員警攔檢,員警並以其有違規左轉而開單舉發,伊當場表示不服並拒絕在罰單上簽名,員警舉發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汽車行經上揭地點時,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左轉,而為警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惟經本院傳喚本案舉發員警 秦自成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地點燈號較特殊,有左轉專用之燈號,當時伊在中鋼路上取締違規轉左轉之用路人,伊有親眼看到異議人違規,因為他是在只有可以直行時就先行左轉;伊有向異議人解釋其為何違規,但異議人不聽,且拒絕在罰單上簽名,也拒收罰單,伊就事後寄給異議人」等語甚詳,並提出舉發地點號誌燈照片3張佐證,是本案取締員警係在案發地點,親見異議人有違規行為,而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其係基於維護交通秩序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員警並無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必要,證人上揭證詞,應堪採信,本院尚難僅憑異議人上揭伊未違規左轉等語之空泛辯解,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異議人雖未在罰單上簽名收受,惟員警當場舉發時,如駕駛人拒絕簽章者,記明其事由後,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異議人在員警已對其告知違規之事實及規定後,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在罰單上簽名收受,參照上揭法條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並不影響罰單之通知效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辯解,不足為採,其有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等情,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二、經查原審駁回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並以抗告人違規時,執勤之員警距該處甚遠,且又與交通號誌相反方向,其判斷顯有問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證人即舉發之員警秦自成已於原審證稱:「..
..我當時執勤就是為了取締這種違規情形...」,「...當時我雖然站在中鋼路,但因為該路口號誌燈比較特殊,如果中鋼路的號誌是可以右轉時,沿海路的號誌北上就可以左轉,如果中鋼路的號誌是紅燈,沿海路的號誌就只能直行,不可以左轉,所以我看得很清楚異議人有違規。
」等語甚明。則證人當時既係為取締此種違規情形而在該處執勤,對於該處交通號誌之轉換自甚為清楚,衡情不可能誤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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