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與 李俊德 就位於高雄縣○○鄉○○段之一筆面積八十坪之土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原約定買賣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總價款為九百六十萬元,李俊德先支付訂金一百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雙方經協議確認買賣之標的為重測後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一○‧三八平方公尺(經換算為九三‧八八九九五坪),依約定每坪十二萬元計算,總價款為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扣除訂金一百萬元,李俊德須給付甲○○尾款一千零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乙○○受甲○○之委任,代理甲○○與李俊德簽訂前開協議書,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收取李俊德所交付充作前開土地價金之附表所示指名受款人為甲○○之支票一紙。乙○○取得前開支票後,並未交予甲○○,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持該紙支票至臺中市○○○路上之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示該紙支票欲將票款轉存入乙○○於該分行之帳戶內(所涉親屬間侵占部分前經甲○○撤回自訴確定),因銀行承辦人員告以該紙支票係指名受款人之票據,非經受款人甲○○背書轉讓,無法託收兌領,乙○○竟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紙支票背面,偽簽「甲○○」之署押一枚,而偽造甲○○之背書,再將該紙支票提出託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嗣該紙支票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經交換兌現,款項即存入前開乙○○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 認有於右揭時地,代理其兄甲○○向李俊德收取附表所示支票,嗣在該紙支票背面簽署「甲○○」之署押而為背書,並提示託收將票款存入其所有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所辯暨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要以:因被告係甲○○投資高雄縣仁武鄉大灣重劃區之共同投資人,因該重劃區尚未全部完成,被告實際上可分配之投資利益尚未確定,故被告徵得甲○○同意,先以前開支票作為被告投資大灣重劃區之利益分配款項,將來再行結算。被告收取該紙支票過程均有具實記載在重劃會之處理經過記事簿上,而會計 蔡儷琪 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在該記事簿上亦有註明「支票正本乙○○並未繳回公司,詢問結果乙○○告知會向總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惟以書面呈總經理」,同日甲○○即批示「以暫付乙○○先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李俊德之客戶資料卡上,於收款人 楊惠玲 、複核 林麗華 蓋章表示已收到該紙支票後,於主管核示欄親筆批留「祥」字。被告徵得甲○○之同意後,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持該支票至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示託收,因銀行人員說被告並非受款人不能提兌託收,被告只好自己簽署「甲○○」之背書。甲○○若非同意被告領取票款,則儘可於被告提兌前通知付款銀行止付或聲請法院為假處分禁止被告兌領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一紙、託收票據記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有事先徵得甲○○同意由其領取該筆票款以充作其投資大灣重劃區之利益分配款後,始代甲○○背書而提兌票款云云。惟告訴人甲○○一再否認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代其背書領取該筆票款,且觀之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九七一號卷第二六九至二七一頁,本院業調閱該案卷核實)所載「一、台端155、184存證信函已收,答覆內容如附件。二、把該退還本人股金開具支票寄來結案(憑你良心自己算),至於已收00000000先作抵扣。存證信函附件『‧‧‧二、大灣重劃區本應早日可以完成,但你這個甲○○做事霸道,不擇手段,所以才會有今日無法收拾的殘局發生。三、重劃期間本人曾多次提出退還股金,甚至用商討以欣翔名第別墅或店舖抵扣處理,但你這個甲○○一直都故意推托。四、目前你已賣抵費地並已收了四億二千多萬元的土地款,試問同是投資人你能先分配股金,工程已拖了五年多而本人是要退還股金卻不行,你到底是不是人?再說你把土地款又轉臺北使用,這霸道的作法你良心又何在。五、本人代收李俊德00000000元土地款是你親口交代,並非無合法授權,再說李俊德權狀已領,公司土地款已進帳,何來不能移轉之損失,況且收回土地款後本人也有向你提出是抵償本人股金退還款。因為你太霸道心理根本就沒有要退還本人股金的意念,何況拖了五年,再說對付你這種人不這樣作,永遠拿不回股金。』」等內容,可知被告為取回投資金額,確有不顧告訴人意願,逕自為上開「甲○○」背書而提兌票款行為。
(二)況以附表所示支票係逾一千萬元且指名受款人為甲○○之鉅額支票,被告若確有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領取該筆票款,何以不將該紙支票持交告訴人親自背書,或由告訴人出具授權文件,以杜爭議,而於銀行人員告以其非受款人不得託收時,即冒然逕自為「甲○○」之背書?
(三)又於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九七一號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人 莊敏宗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本院訊問時係證稱:「我在高雄市○○路的辦公室有見過前開支票,是乙○○說這筆錢是關於李俊德賣土地的土地款,甲○○叫他處理,也同意他去領這筆錢,說是要讓他抵重劃的投資款。甲○○未曾向我說過這些事。」等語(見該案卷第三一三頁),則該證人僅係片面聽聞被告自述告訴人同意其領取前開票款,而非由告訴人方面或其他客觀管道見聞該事,自無從以之證明被告曾徵得告訴人同意領取前開票款。
(四)關於卷附重劃會之處理經過記事簿上,會計蔡儷琪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在該記事簿上註明「支票正本乙○○並未繳回公司,詢問結果乙○○告知會向總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惟以書面呈總經理」,同日甲○○即批示「以暫付乙○○先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又李俊德之客戶資料卡上,收款人楊惠玲、複核林麗華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蓋章表示已收到該紙支票,甲○○則於主管核示欄批留「祥」字等情,告訴人表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被告將前開支票影本交予會計,會計告訴伊後,伊有派人去找被告,但都沒找到,伊認為被告已領取票款,且李俊德確已付款,為了銷帳只好批示上揭文字等語。本院認由: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向李俊德收取附表所示支票後,只交出支票影印本予會計,支票原本一直留在其身上,故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控管該紙支票之機會;⑵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即該紙支票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告訴人為前開批示前,確已處於可提兌之狀態;⑶告訴人前揭批示用詞「以暫付‧‧‧」等語顯帶保留意味等情觀之,告訴人所言合於情理而可採信,自難以前開批示內容推認告訴人有事先同意被告代其背書而給付該筆鉅額票款與被告之意。綜上所析,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偽造背書之支票金額逾一千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支票號碼 吳福龍 85.4.0000000000元甲○○FY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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