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鄭宇倩
訴訟代理人 盧元清
被 告 蔡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1818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7日就坐落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3樓之1之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
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8500元,詎料,被告
104年4月份之房租未付,惟卻於4月14日搬走,積欠14日之
房租3500元,另水電費1500元未繳,系爭房屋請人打掃支付
1500元,又門鎖匙被告未返還,故原告另支出換鎖費用1500
元,總計積欠原告8000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