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原   告 游進吉
      張滿足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 何月桂 等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何文忠何文閣 、莊
美丹、 張春梅陳月香張明雄鄭阿秀蔡玉女葉玉玲 、陳
麗鳳、 楊文興李素雲 等人之住、居所或應送達地址,並陳報所
有被告即 嚴何月桂洪有財何玉蘭 、何文忠、何文閣、 何進益
莊美丹 、張春梅、陳月香、 陳松華吳清山吳有昌林世德
黃金蓮李照子 、張明雄、鄭阿秀、 高清宗蔡款 、蔡玉女、
葉玉玲、 許秀妃陳麗鳳 、楊文興、李素雲、 蔡春紅洪堯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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謄本到院,並向本院(臺北市○○區○○○路○段○號)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如主文所示之各被告住、居所或應送
達地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1萬38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補正前揭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6款、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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