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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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 彰小字 第1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蔡黃戍 即 黃賜套 繼承人
莊黃小紅 即黃賜套繼承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木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黃戍即黃賜套繼承人、莊黃小紅即黃賜套繼承
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蔡黃戍即黃賜套繼承人、莊黃小紅即黃賜套
繼承人之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1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67,731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500元,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
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