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簡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崇元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國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0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4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