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87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邱瀚霆
被 告 黃瑛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零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係以年息19.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澳
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後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
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
1年1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3757元(本金
8萬256元)未為清償;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畫面等影本
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