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973號
原 告 張順航
被 告 吳宥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7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程序費500元,尚應補繳2,480元。
嗣本院以104年度桃補字第28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29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
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
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