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108號
原 告 郭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右豐 即 金佳億 家具行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
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
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如起
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新臺幣103,000元,惟
並未表明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僅泛稱物有瑕疵等詞,其內容
不明確。本件原告是否主張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如若主
張解除契約,則何時解除契約及以何方式解除?如非主張解
除契約,則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應一併具狀陳明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