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被 告 顧筌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顧筌壹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25萬8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7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狀所列被告顧筌壹並未記載住所,本院前發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惟該分局表示
工作紀錄物無當天該項紀錄,亦無相關資料提供,故原告應
補正被告顧筌壹住所或居所之記載,並請提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