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岡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國邦 43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岡
秩字第5號裁定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洪國邦易以拘留貳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岡秩字第5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
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岡秩字第5號裁定
裁處2,000元罰鍰確定;又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04
年9月19日前(移送機關於104年9月9日將執行通知單送
達於受處分人,應於9月9日起算10日即9月19日前繳納上
開罰鍰)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
以900元折算1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日
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2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