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1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翁姝嫻 原名:翁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12、2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與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
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2、5、8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並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第9條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自92年12月26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2月27日止,尚有借款新台幣(下同)398,635元(含本金392,550元、利息6,085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3月18日向台新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截至101年8月20日止,被告之消費帳款尚餘110,438元(其中本金為47,926元、利息為62,512元)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款項。
㈢台新銀行業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本件債權
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故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各
2份、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509,073元(計算式:398,635元+110,438元=509,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淑芬附表:
┌──────┬──────┬──────┬─────────────────┐│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信用貸款│398,635元│392,550元│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20%│││││償日止││├──────┼──────┼──────┼──────────┼──────┤│信用卡│110,438元│47,926元│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20%│││││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公示送達費120元合計5,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