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89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葉明叡 被告 侯旭峯
楊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二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侯旭峯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楊少文為連帶
保證人,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侯旭峯向合作金庫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清償本金,利息依合作金庫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二五計算,隨合作金庫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楊少文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侯旭峯未依約履行,楊少文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合作金庫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楊少文求償。
2詎侯旭峯到期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尚積欠合作金庫七百五
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合作金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將對侯旭峯之金錢借貸債
權及對楊少文之保證債權讓與該公司,該公司乃拍賣抵押物取償,並依約定順序抵充後,尚不足本金二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一00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二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歷史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歷史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連帶保證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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