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郁銘被告鄭淑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九百十八元及結算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總計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小額透支,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五十萬元,自申請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固定計付,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二萬一千零十一元及結算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止之利息,共計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
定自申請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最高額度六萬元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機動計息,於每月三十一日結息一次,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十六萬三千一百十四元及結算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共計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㈣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四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二十萬三千│自民國九十五│按年息│││九百十八元│年一月二十四│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二十││││止││├──┼─────┼──────┼───┤│二│二萬一千零│自民國一百零│按年息│││十一元│一年八月四日│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二十│├──┼─────┼──────┼───┤│三│十六萬三千│自民國九十四│按年息│││一百十四元│年十月二十二│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九.八││││止│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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