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2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珮瑛書記官陳莉庭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亞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亞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155號、95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1年8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7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於9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9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佳宏商務大飯店」516號房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30日12時許,在該飯店旁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徵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