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56號原告日商澤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澤井幹雄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錢清祥 律師被告 熊威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 原住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叁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6,333元,嗣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將該請求金額減縮為2,413,092元,原告係減縮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銷售咖啡、茶飲之專業廠商,被告熊俊年為被告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威公司)負責人,在各地開設「熊威超市」,明知已無資力,猶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5月陸續向原告訂購咖啡禮盒、保溫瓶、玫瑰果香茶等產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交易,共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413,092元。於101年6月12日原告始由新聞知悉熊威超市惡性倒閉,被告熊俊年並同意由地下錢莊對外收款經營,以「七折大拍賣」等快速變現方式將各超市賣場產品銷售一空,隨即人去樓空、下落不明。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就被告熊俊年侵權行為,被告熊威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此依買賣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23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熊威公司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5月陸續向原告訂購咖啡禮盒、保溫瓶、玫瑰果香茶等產品,貨款共計2,413,092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國內採購單、統一發票、玉成臨時採購單、信封、網路新聞為證(見本院卷第9-52、56-59頁),核屬相符,被告熊威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熊俊年為被告熊威公司負責人,故意隱匿已無資力之情形向原告訂購上開產品,所開設熊威超市業已惡性倒閉,就被告熊俊年之侵權行為,被告熊威公司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上開證據為據。惟查,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熊威公司曾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熊威超市於101年6月間歇業,積欠貨款及薪資等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熊俊年係故意隱匿已無資力之情形持續進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交易。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熊威公司給付2,41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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