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不含包裝袋,淨重為零點貳肆零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叁玖捌公克)、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內含有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有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上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2400公克、驗餘淨重0.2398公克),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蕭上仁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8527)。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12731號毒品鑑定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於10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不含包裝袋,淨重0.2400公克,驗餘淨重為0.23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分裝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既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因毒品量微附合其上,無法析離,核屬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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