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能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能雄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能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二號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又因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三五號判處罰金銀元五百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五二八號、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一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由板橋地院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一○○○號、第二○三四號判處拘役十日、應執行拘役二十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53號地下1樓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紫菜蘇打餅乾一包及森永牛奶糖三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九十二元),得手欲離去之際,經店長 林佳慧 發現後報警而當場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能雄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證人林佳慧在警詢之證訴(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現場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六幀(見偵卷第13頁)、贓物照片(見偵卷第14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頁)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雖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27頁),為一重度智能障礙人士,然由被告在警詢時,能供稱不知竊盜時間,但知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及所竊得財物種類及數量,並對警員提示之監視器畫面,辨識其為畫面之人,復對警員詢問是否有能力辨別其竊盜行為將遭受法律制裁與檢察官所訊問之是否知悉竊盜行為錯誤行為時,均能為肯定之回答等情(見偵卷第8頁、第39頁),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竊時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非是,且其有前述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行竊之手段平和,與所竊得之財物已及時追回,暨其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