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三
陳品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榮三於民國99年8月27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皓東路與秋元街路口時,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往北行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品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皓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至該路口,2車碰撞,告訴人即被告許榮三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左眉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陳品卉則受有腦震盪、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牙齒斷裂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許榮三、陳品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許榮三告訴被告即告訴人陳品卉、告訴人即被告陳品卉告訴被告即告訴人許榮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即告訴人許榮三、被告即告訴人陳品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許榮三、告訴人即被告陳品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沈宗興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