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清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地下今彩539簽賭單壹張、美國天天樂簽賭單壹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徐清絹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全來發清茶館』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下注簽賭美國天天樂及臺灣今彩539,以『2星』、『3星』(即分別簽注2、3個號碼)之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2星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3星每注賭金75元,再以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兩組號碼者,美國天天樂每注可得賭金5000元,臺灣今彩539每注可得5300元,中三組號碼者,美國天天樂每注可得5萬元、臺灣今彩539每注可得賭金5萬6000元,簽中者由徐清絹自行給付彩金,未簽中者之簽賭金全數歸徐清絹所有,藉此方式牟利。嗣於同年月6日晚上8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地下今彩539簽賭單1張、美國天天樂簽賭單1張、計算機1臺。」,並增列被告徐清絹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清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助長民眾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利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於84年間因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再念其已年逾60歲,且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肢障人士(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經此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地下今彩539簽賭單1張、美國天天樂簽賭單1張及計算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