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被告 陸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O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7條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及依第3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6.5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第8條之約定,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1年10月25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8月11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39萬9,937元暨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又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及延滯利息。
㈡另被告於91年11月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11月5日發卡起至101年7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2萬2,428元(含本金17萬6,252元、利息24萬6,176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此,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與相關利息。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系爭約定書及系爭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茗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20元合計9,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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