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679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1年度訴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俊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且知悉 朱柏奎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竟分別基於幫助朱柏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㈠於民國101年3月11日凌晨1時29分後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安樂路附近之某加油站對面,由朱柏奎交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予廖俊得,委由廖俊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同梯」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4公克)予朱柏奎施用,朱柏奎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無償撥分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作為酬謝廖俊得協助購買毒品之代價。㈡又於101年3月14日13時42分後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安樂路附近,由朱柏奎交付25,000元予廖俊得,委由廖俊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同梯」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際交付約
7公克)予朱柏奎施用,朱柏奎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無償撥分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作為酬謝廖俊得協助購買毒品之代價。嗣因員警追查朱柏奎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朱柏奎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廖俊得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案卷第98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朱柏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6793號案卷第290頁),並有同案被告朱柏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101年度偵字第6793號案卷第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上開幫助犯行,情節較正犯程度輕微,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不良影響,不僅自身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因貪圖獲得朱柏奎無償提供毒品之好處,竟即幫助他人購買毒品,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情,及考量其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斟酌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