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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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汽車上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本件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專科教育程度、家境小康,又被告酒醉駕車晚間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惟被告坦承犯罪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被告鄭宗遠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鄰○○○街
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經本檢察官撤銷原處分後繼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鄭宗遠於民國99年7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海味海鮮餐廳」與友人共飲啤酒。飲用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該日凌晨1時40分許,酒力未退之際,駕駛1535-GP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235巷口,嗣因不勝酒力,駕車自撞路旁護欄,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對鄭宗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值達0.94MG/L。
二、訊據被告鄭宗遠對於前揭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照片17張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0.94MG/L,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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