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29號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告 鍾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民國93年6月25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6月30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第27版,原告因而受讓萬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影本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自業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銀行所簽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8日與萬泰銀行訂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2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499,851元,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於92年4月19日起至92年4月2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借款利息,自92年4月29日起則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又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帳務管理費900元,是被告共積欠原告計505,729元(其中本金499,851元、未收利息4,978元、帳務管理費900元)及遲延利息,然經催討未果,依契約第11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另萬泰銀行於93年6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6月30日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爰依被告與萬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證據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7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姜悌文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499,851元│自92.4.19起│18.25%│無│││至92.4.28止││││├──────┼─────┼───────────┤││自92.4.29起│20%│無│││至清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50元合計5,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