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川
莊琀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9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29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川於民國99年10月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自高雄縣湖內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段○○號「國產實業公司」前起駛,欲由西往東方向行進,應注意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被告莊琀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國產實業公司」前,2車碰撞,被告林進川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莊琀韋則受有右肩、右肘及右髖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進川、莊琀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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