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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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伍捌公克、零點伍貳陸叁公克,合計淨重零點柒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簡孝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度毒聲字第607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7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
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7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簡孝忠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9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先於100年1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自簡孝忠隨身穿著外套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962公克,驗餘淨重0.1958公克),再經簡孝忠同意,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5272公克,驗餘淨重0.5263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分別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尿液、毒品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尿液、扣案毒品所為之檢驗報告,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再本案為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該等扣案物,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孝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搜索查扣之透明結晶顆粒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1962公克、0.527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958公克、0.526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221公克),經送鑑驗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421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2001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度毒聲字第607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7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2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販毒者,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
0.1962公克、0.527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958公克、
0.526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221公克),均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魏言州 (綽號「 世杰 」)所購得等語,並於警、偵訊中已明白供述「世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然經本院向檢察官函詢本件是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於偵查中供出魏言州為其毒品來源後,承辦檢察官先分他案辦理,然於辦理中發現魏言州業已由其他檢察官偵辦中,乃併由該檢察官偵辦,且已以100年度偵字第7566號提起公訴在案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566號起訴書為證,足認魏言州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偵查,並非肇始於被告之上開供述,依前開說明,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適用該法律減輕其刑,惟被告既有配合檢警查緝販毒者,本院已將此項事實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之審酌,從輕量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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