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01號原告 李國雄 被告 冉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於大陸地區河南省漯河市登記結婚,雙方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於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婚後原告迎接被告來臺共同生活,惟總因被告時常無理取鬧,致兩造婚後爭吵不休,然原告本著家和萬事興之庭訓,隱忍至今。又被告婚後對家事全不理采,多次因細故藉故挑釁、吵鬧,若有不順其意動輒對原告惡言侮辱,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被告變本加厲,以暴力傷害原告並毀損原告之電腦與手機,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另被告既已與原告結婚,當應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然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犯下家暴、毀損之犯行後,乃不思自我反省,反於隔日清晨離家出走,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之大陸手機門號,發送簡訊告知原告稱:「你現在還沒弄清我們的關係嗎?我不是出來玩,而是我們已結束,只等你我簽字離婚,現在我有工作,有自已的生活,你就繼續我們的關係嗎?我不是出來玩,而是我們已結束,只等你我簽字離婚,現在我有工作,有自己的生活,你就繼續祝福我就好」,該簡訊內容已明確表明被告拒絕夫妻履行同居之義務。兩造之婚姻因被告動輒施加侮辱、暴力,並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已到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更因被告對於婚姻忠誠的輕視,而陷於無可挽回的窘境。原告認為造成婚姻破綻,原告沒有過失,如被告認原告有過失,被告可以舉證,原告目前在士林地方法院任調解委員,在大陸擔任律師,原告上網處理大陸相關案件,被告就誤認原告與大陸女子有外遇之情形。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貳、被告則略以:原告提出之前開簡訊確係被告傳的,當天原告也傳簡訊予被告。被告之所以離家,乃係因原告與其他女子有外遇行為所致。被告並未毀損原告物品及家暴行為,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當日係因原告仍利用筆記型電腦與外遇女子聯繫,欲查看原告之電腦,原告不同意,兩造因而生爭執,於爭執中不慎使該電腦與檯燈掉落地面。兩造之所以常發生爭執,乃係因被告發現原告有外遇行為所致,被告從電腦查知原告與大陸女子之外遇對象「 陳思 」互相往來之電子郵件數通,某日晚上被告見原告在上網時,原告即將電腦關掉,之後被告去查,就發現原告與陳思在網路上對話,被告從電子郵件上查出 陳思之 網址,從中查到陳思的網路部落格,上面有陳思的照片,被告曾指該照片質問原告,原告回答稱係無聊去看陳思的部落格。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陳思往來之電子郵件總共有十二頁,第五頁內容有提到他們離開上海有接吻,而且說他們日夜相伴,還有寫說他們去看電影,原告有牽她的手,這是寫在電子郵件第四頁,其他郵件也都有寫到愛昧的情形,這些電子郵件是被告從原告的網站所下載,原告還是用該郵件信箱,前幾天原告也用該信箱傳一篇文章給被告,原告說他沒有用該信箱,都講謊話。被告堅決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因被告都在照顧七十五歲之婆婆(按即原告之母),原告在大陸工作,回台時間不定,僅被告與婆婆同住台中,自被告公公(按即原告之父)過世後,都是被告在照顧婆婆。綜上,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一項第五款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闡釋甚詳。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於大陸地區河南省漯河市登記結婚,雙方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於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上開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亦無回復希望等事實,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家事全不理采,多次因細故藉故挑釁、吵鬧,若有不順其意動輒對原告惡言侮辱,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被告變本加厲,以暴力傷害原告並毀損原告之電腦與手機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為證。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指之行為。經查,被告固於前述警察機關調查時坦承係因發現原告在網路上與不詳女性聊天,氣不過才打原告(參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調查筆錄)是被告因氣憤原告屢與女子在網路上聊天而出手毆打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毀損原告之電腦等物乙節,被告辯稱係因當日原告利用筆記型電腦與外遇女子聯繫,被告欲查看原告之電腦,原告不同意,兩造因而生爭執,於爭執中不慎使該電腦與檯燈掉落地面等語。就當時兩造因被告發現原告以電腦與外遇女子聯絡而爭執激烈之情形觀之,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況原告就該部分,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毀損電腦等物之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家事全不理采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再者,被告現亦與原告之母住居於台中市並就近照顧原告之母,原告則常往來於台灣與大陸,就該事實觀之,實難認有被告對家事完全不理采之事實。再者,被告因心繫兩造婚姻之維持,於發現原告用電腦與他女人往來聯繫,情緒難免不穩,在與原告溝通協商之過程中,與原告有肢體拉扯行為或言詞激烈,雖有不當之處,然觀之原告曾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傳送予訴外人陳思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人生就是為了找尋愛的過程,每個人的人生都要找到四個人,第一個是自己,第二個是你最愛的人,第三個是最愛你的人....」、同年十月十九日傳送予訴外人陳思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我感謝上天給我這機會,讓我有機會認識這位如此美麗又有靈性的小姑娘....每個人的人生都要找到四個人,我在九十三天前,遇見了第二個人,現正期盼著第三個人,他曾說過過兩天要給我回覆,等她的回覆之後,方有會找到第四個人,不知道這答案你能否接受?....」、同年十月十一日傳送予訴外人陳思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有一件事請 思思 了解,那就是只要是思思的照片,在我心中都是最美的,畢竟情人眼中出 西施 ,思思也賽貂蟬不是嗎....只要思思願意,以後每天都給思思煮好吃又不會胖的餐點,並將我最美的思思的美與媚,更加的拍出,只是希望那些蚊子、蒼蠅看了以後,不要跟我搶思思就好,因為我老了搶不過牠們....晚安;謝謝思思,想妳,念妳,愛妳!」、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傳送予訴外人陳思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思思卿卿如晤:....那夜裡,看著小姑娘那雙明眸,有靈性水汪汪的大眼,為那位有才的老男人落下珍珠般的眼淚,剎那間;感到他成為世間上最幸福的人,當他倆離別前的相擁、相吻之中,小姑娘櫻桃般的小嘴、熱舌與心跳,更加出賣了他冰冷的外表,也更加吸引、牽絆著這位有才的老男人,讓他決定只要那善良的小姑娘願意,他願用一生,更加愛惜與呵護這位由天上墜落凡間善良、美麗的小天使....在這裡,這位有才的老男人再次感謝這位美麗、善良小姑娘,感謝她能在他停留在上海的日子裡,日夜相伴....」、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傳送予訴外人陳思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昨晚,看著思思那雙明眸、有靈性水汪汪的大眼,為我落下珍珠般的眼淚,剎那間,感到我是世間上最幸福的人,真想將他擁入懷中,心中暗暗的許下承諾,一定要一生一世好好愛惜、疼愛、保護並寵愛著這位上天賞賜給我的,這麼善良的小姑娘!」、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傳送予訴外人陳思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思思卿卿如晤:攜手共白頭,掌心繞指柔,紅塵有妳伴,一生的富有....」、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訴外人陳思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標題為「謝謝思思陪我一天整天,日遊東方明珠,夜遊黃浦江,給我留下這麼多美美的倩影與回憶」,內容載有:「今天我好快樂、很開心,那種開心是由內而發的....」、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傳送予訴外人陳思之電子郵件標題為「謝謝思思陪我一天整天,日遊東方明珠,夜遊黃浦江,給我留下這麼多美美的倩影與回憶」,內容載有:「思思卿卿如晤:謝謝她陪我一天整天,日遊東方明珠、夜遊黃埔江,當我觸摸到她那冰冷的小手時,我的心也跟著起寒意,於是趁剛才補充養分之時,去選購一等品羊毛混紡上衣外套,希望它能替我在上海的秋天中,給我心愛的思思一斯斯溫暖!」、同年九月十八日訴外人陳思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謝謝你告訴我牽手的意義,讓我更加確定手是不能被亂牽的....」、同年九月十八日傳送予訴外人陳思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請我心愛的小龍女告訴思思姑娘,能牽手的時候,請別只是肩並肩,能擁抱的時候請別只是手牽手,能在一起的時候請好好珍惜....」、同年九月十四日傳送予訴外人陳思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好久沒有真正靜下心,給我心愛的思思姑娘寫信訴說心中衷曲,不知怎麼的,講了一大堆,尚請思思姑娘見諒!」等字句,有被告自原告網站下載而提出於本院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告雖否認有傳送前開郵件,並辯稱現已無使用任何電子郵件信箱,均以電話聯絡事情等語(參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前開電子郵件信箱「李國雄,[email protected]」既為原告所申請使用,如無相關密碼,應無從進入該信箱使用,況原告亦不否認該信箱為其所申請並使用,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因伊在大陸有兼任律師的工作,伊在『上網處理』大陸相關案件,被告誤認伊與大陸女子有外遇之情形等語(參本院一00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前開電子郵件確由原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查得,原告亦確使用該信箱,是出現於原告使用之信箱之前電子郵件,如非原告所傳送,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於本件訴訟中,被告曾欲舉證證明原告現仍使用前開電子信箱傳送資料予原告同學「 陳貴德 」而請求本院通知陳貴德到庭作證,惟因不知陳貴德送達處所而未能舉證,原告則以沒有義務提供陳貴德送達處所為由拒絕,是如原告現在確未使用其所申請並曾使用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自應盡其舉證之責。況前開電子郵件數量龐大,內容涉及原告與他女子感情糾葛,以原告經常使電腦網路處理大陸相關訴訟事件而言,如確非原告所為,原告應極易發覺。綜上,原告僅否認前開電子郵件為其所傳送,並陳稱已未再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均以電話聯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又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雖無法直接證明原告確與訴外人陳思發生婚外情,然原告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極親密之稱呼與極愛昧之用語與婚外女子傳送電子郵件,其行為實已逾越夫妻間應謹守之道德分際,而被告為原告之配偶,於原告使用之網站中閱得前開原告傳送予他女子之電子郵件內容,則其激烈之情緒反應,本屬人之常情。且觀諸上開情節,亦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足令原告人格尊嚴受到嚴重侵犯,而可認已達原告確有受被告一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或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犯下家暴、毀損之犯行後,不思自我反省,反於隔日清晨離家出走,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之大陸手機門號,發送簡訊告知原告稱:「你現在還沒弄清我們的關係嗎?我不是出來玩,而是我們已結束,只等你我簽字離婚,現在我有工作,有自已的生活,你就繼續我們的關係嗎?我不是出來玩,而是我們已結束,只等你我簽字離婚,現在我有工作,有自己的生活,你就繼續祝福我就好」,該簡訊內容已明確表明被告拒絕夫妻履行同居之義務,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等語。被告則抗辯離家之原因係原告有外遇等語。查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有外遇,一時氣憤下方返回大陸地區娘家,且其後被告亦已返臺並照顧原告之母迄今,並迭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陳稱希望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即並非被告主動肇致「客觀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形。揆諸前開例意旨,被告既已返台同居,實難執此即謂被告有何拒絕同居之主觀惡意,更難謂為惡意遺棄,故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顯有未合。
四、兩造結婚逾六年,夫妻間偶因細故致生衝突,在所難免,雖被告曾因原告工作性質需利用電腦與他人聯繫,於原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發覺前開電子郵件而質疑原告與外遇女子聯絡,惟未以理性方式與原告溝通,而有言語、肢體衝突,但論其情節、手段、方法以及造成之傷害等,衡諸常情,尚難謂客觀上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另綜觀上情,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並未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退步言,縱認兩造婚姻已因而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就兩造前揭行為相較,實難謂原告對離婚原因為無過失或原告為過失責任較輕之一方。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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