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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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欽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欽德與 馬椿森 均為在臺中市○○路之松安柳橋擺設攤位營生之攤販,於民國99年4月3日下午4時許,2人在該處擺設攤位做生意之際,張欽德因認馬椿森前向其購蔥之貨款未付清,且馬椿森之外甥亦欠其錢未還,遂至馬椿森之攤位理論,馬椿森向張欽德表示不知外甥下落,張欽德亦未索得其認為馬椿森應清償之貨款後,張欽德即返回其攤位。馬椿森於張欽德返回攤位後,旋至張欽德之攤位,欲再向張欽德解釋上開貨款及確實不知外甥下落等事宜。2人即在張欽德之攤位發生口角爭執,張欽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馬椿森,並用腳踹馬椿森右邊肋骨,致馬椿森受有顏面、後背、右手肘多處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因員警接獲報案,前往上址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椿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法第159條之5係規定「傳聞證據」得以例外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之一,與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原則上必須踐行具結程序,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同,自不宜互相混淆。縱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審判時同意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或知該項陳述具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但若該證人在法律上並無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而檢察官或法院未依法命該證人具結所取得之證言,依上述說明,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馬椿森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其中就與前揭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部分,應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之陳述,但檢察官並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縱當事人對於上開言詞,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該部分之言詞陳述,仍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 呂立村 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所為證言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取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呂立村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呂立村復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呂立村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論據。被告認證人呂立村於偵查中作證之際,其未在場並為對質、詰問,不得採為證據云云,顯有誤會。
(三)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前揭所示外,公訴人、被告張欽德就其餘審判外之陳述,及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書面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面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欽德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擺攤做生意,且與告訴人馬椿森在其攤位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告訴人馬椿森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馬椿森,伊到馬椿森攤位,沒有索回馬椿森欠伊的貨款後,伊就回到自己的攤位。馬椿森之後帶了6、7個人來伊的攤位,伊的2個小孩被嚇到,伊要保護小孩,就抱起小孩。馬椿森如何跌倒,伊不知道。伊與馬椿森沒有肢體接觸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99年4月3日下午4時許,與告訴人在臺中市○○路之松安柳橋擺設攤位做生意,因與告訴人在其攤位發生口角爭執,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踹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後背、右手肘多處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之前與伊外甥一起賣蔥,有剩下一些,伊拿去賣,賣得的錢被伊外甥拿走,伊外甥說會跟被告算錢。案發當天,被告來伊的攤位問伊外甥在哪裡,伊說不知道,被告就回到其攤位。之後伊走到被告攤位,要再跟被告說伊不知道伊外甥在哪裡,被告就出手打伊,伊用右手擋住,轉身要跑,結果跌到摔到被告車子底下,被告就拖著伊到車子後面,用腳踹伊右邊肋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4月3日診字第0990401147號診斷證明書1紙以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3413號卷第9頁)。參諸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至醫院就診,經接受診療結果,確受有顏面、後背、右手肘多處擦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憑,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傷害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且依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記載:4月3日下午2時至5時備勤,協助線備,前往北新國中後門處理吵架,係被害人馬椿森遭相對人毆打一情,有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3413號卷第20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無稽。且衡以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接受詰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若非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刑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堪採信,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踹告訴人右邊肋骨無訛。佐以證人即案發當日亦在上開地點擺設攤位之攤販呂立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被告攤位之對面擺攤賣芭樂,伊看到馬椿森與被告先在馬椿森的攤位講話,後來被告先回到其攤位,馬椿森又跑到被告的攤位,2人發生爭執,伊就看到被告用手在毆打馬椿森,馬椿森有跌倒,但伊不清楚馬椿森是如何跌倒。被告攤位那邊,有被告的太太及小孩,但被告毆打馬椿森時,被告沒有抱小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參以被告業以自承:案發當時,確實有賣芭藥的攤販在旁邊(見99年度偵字第13413號卷第26頁),且依卷附員警繪製之現場圖,案發當時確有一販賣芭藥之攤位在被告攤位之對面,有現場圖1紙附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3413號卷第28頁),堪認證人呂立村於案發當時確亦在上開地點擺攤,且其攤位設於被告攤位對面,得目擊被告攤位所發生之情況。而衡情證人呂立村與被告素不相識,僅是在同一地點擺攤營生之攤販,並無怨隙,且係由警察查訪後,得知案發當日證人呂立村有目擊本案,始要求其作證,業據證人呂立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其係居於客觀第三人之身分陳述其親身所見所聞,其於偵查中及本院作證時,均已依法具結,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 構陷 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理,故證人呂立村前揭證述,堪以採信,益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至為灼然。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7頁、18頁)。被告之身高為168公分、體重88公斤與告訴人為167公分、55公斤之身材相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之告訴人、被告之自承),被告之身形顯較為壯碩,占有優勢,猶出手毆打告訴人,以腳踹告訴人,其具有傷害犯意甚明。
(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上開告訴人馬椿森及證人呂立村之證述不符,已難採信。況證人呂立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與馬椿森吵完後,警察還沒有到場時,有一群人圍觀被告的攤位,但這群人是誰伊不清楚等語明確。堪認係於被告毆打告訴人結束後,始有一群人至被告攤位一情,則被告辯稱:馬椿森之後帶了6、7個人來伊的攤位,伊的2個小孩被嚇到,伊要保護小孩,就抱起小孩云云,顯係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後所發生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乙種證明書,不得作為訴訟之用,告訴人應提出甲種診斷證明書云云。惟告訴人所提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敘明告訴人受傷之部分,均已如前述。而所謂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之區分,僅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要求之格式、內容等行政程序有所不同,尚難據此即認其無證據能力或據以質疑其證明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四)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日亦於上開地點攤設爆米花攤位之攤販 沈里協 。惟查證人沈里協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只有聽到,沒有看到事情的經過,因為伊要看顧爆米花的機器,不能轉頭看,都是側面聽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3413號卷第61、62頁)。堪認證人沈里協並未目睹案發過程,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在臺中市○○路之松安柳橋擺設攤位營生之攤販,應和睦相處,被告縱認為告訴人有積欠其貨款,亦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處理,其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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