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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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1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81號原告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己○○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鄭文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40081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廣播電視事業,被告依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下稱廣電基金條例)第7條規定,以93年6月8日新廣一字第0930623068號函請原告函報提撥92年度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下稱廣電基金)。原告以93年6月30日(93)台北之音第93029號函復略以,其92年度營業結算計有稅後淨利新臺幣(下同)31,758,378元,經彌補以前年度虧損42,303,
020元,92年度盈餘淨額為負13,720,480元,該年度無盈餘可資提撥廣電基金云云。被告以93年8月16日新廣一字第0930604666號函原告略以,原告92年度帳載結算金額欄之全年所得額為33,621,814元,且其同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中,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並未有以前年度虧損一事,原告92年度應提撥之廣電基金為1,642,428元,請其於文到1個月內補提1,642,428元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認原告應提撥92年度之廣電基金,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⑴原告88年度虧損金額9,052,281元,89年度虧損達
15,741,254元,90年度虧損達11,465,037元,91年度虧損達6,044,444元,累計88年至91年度之虧損金額達42,303,020元,雖原告92年度稅後淨利31,758,378元,然仍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之虧損;就企業經營之整體成果而言,原告實處於虧損之狀態,被告應審酌原告企業以往年度之經營結果,不應以單一年度之純益即據以要求原告提撥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
⑵依廣電基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廣電基金之提撥,
係以稅後盈餘扣除法定盈餘公積之餘額為基礎,而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又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後尚有盈餘為前提,亦即廣播電視事業應以年度稅後純益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及扣除法定盈餘公積後,始有依額度按比例提撥廣電基金之義務。廣電基金條例各相關條文均未明定盈餘係指當年度純益,亦未規定以前年度虧損不得扣除,顯見廣電基金之提撥並無排除先彌補虧損之效力,是以被告應許原告得以92年度之盈餘彌補以前年度之虧損後如有盈餘再提撥廣電基金。
⒉⑴依被告93年6月8日新廣一字第0930623068號函示略以
,廣電事業依法提撥盈餘,應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盈虧作為提撥基金之根據,包含公司業內收入及業外收入。因此,被告既認提撥基金之根據,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而所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當然應包括各相關法令所為之規定。而觀諸現行各相關法令,均允許企業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後再進行各項提撥或分派,例如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
原告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即有該項「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所得稅法尚允許於當年度結算所得額扣除以前年度虧損後再行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廣電基金核算表之盈餘明定為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盈餘公積後之數字,於此被告更應准許原告得按所得稅法之規定,先行扣除前5年之虧損再予計算應提撥之廣電基金,於此始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原告92年度稅後淨利雖為31,758,378元,仍不足以彌補88年至91年度之累計虧損金額42,303,020元,依前述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精神,自無適用提撥廣電基金之情況。
⑵廣電基金之提撥核算方式不能因廣電事業係為先虧損
後獲利或是先獲利後虧損再獲利而有所差別。原告之處境即為先獲利後虧損再獲利之情況,被告不應忽略原告92年度獲利而前4年度虧損之事實,應以92年之稅後盈餘31,758,378元扣除88年至91年之虧損42,303,020元後,若仍有盈餘,方能以該盈餘餘額計提廣電基金;而原告92年度稅後盈餘為31,758,378元,尚不足以彌補88年至91年之虧損42,303,020元,故依廣電基金之提撥精神,原告92年無應提撥之廣電基金。
⑶原告92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上並無累積虧損項目,係
因原告將設立至87年度止之獲利保留於企業未全數分派盈餘所致,此乃為謀求原告企業之永續經營所為之做法,若當初原告將各年度之純益全數為盈餘分派,則原告92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即會呈現88年至91年累計虧損項目共計42,303,020元。故廣電基金之提撥不應因廣電事業以前年度是否有足額分配盈餘而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原告88年至91年虧損屬實,應准予扣抵92年度之稅後盈餘。
⒊再者,廣電基金條例係為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
公共電視,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之1所制定,廣電基金來源之一為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盈餘之提撥,係鑒於以往部分廣播、電視事業多忽視節目之投資,以致其製作之水準日低,甚至有受廣告牽制之不當現象發生,乃規定以部分盈餘撥充提高廣播水準,期能改進節目品質,提倡正當娛樂。至於盈餘提撥之標準,係充分考慮業者之權益後,分別就廣播電視事業訂定之。再參酌廣播電視法第14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廣播電視事業所使用之電波,屬於國家所有,為達成同法第一條所揭示管理及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之目的,乃明定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將部分盈餘充作基金,以符合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之旨,且事業之經營具有延續性,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盈餘之認定,倘僅以當年度決算作為判斷依據,而未斟酌該事業以往年度之經營結果,諒未符合管理及輔導廣播電視事業之立法目的。原告企業自設立以來,除創業期間為虧損外,於84年至87年之稅後盈餘已於各年度依廣電基金條例之規定,提撥繳付廣電基金,對廣電基金之發展自有卓越貢獻。故被告不應忽略原告92年度獲利而前4年度虧損之事實,應許原告以92年之稅後盈餘31,758,378元扣除88年至91年之虧損42,303,020元後,如仍有盈餘,方能以該盈餘餘額計提廣電基金,如此才不會造成84年至87年稅後盈餘重複繳納廣電基金之不公平現象,也才符合廣電基金之提撥精神。
⒋被告答辯狀雖稱原告84至87年度累積之稅後盈餘為
77,066,607元遠高88-91年累計之稅後虧損42,303,020元,而認截至91年原告之累積虧損早已彌補完成云云,惟上開認定並不符廣電基金提撥之精神,蓋84至87年度累積之稅後盈餘為77,066,607元,雖遠高88至91年累計之稅後虧損42,303,020元,惟被告卻忽略原告84至87年度累積之稅後盈餘77,066,607元」已提撥廣電基金,不應再列對象。如原告未將84至87年累計之保留盈餘,彌補88至91年之虧損,於92年根本不會呈現盈餘,被告亦無從要求原告繳交廣電基金,亦證84至87年度累積之稅後盈餘77,066,607元,不應再則提撥之對象。故被告執意單純從數字作判斷,而未考量重復將已提撥之盈餘,列為提撥之對象之不公平結果,決非廣電基金提撥立法之本意云云。
⒌提出被告93年6月8日新廣一字第0930623068號函及原處
分、本件訴願決定書、原告93年6月30日(93)台北之音第93029號函、93年度核算表及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原告辯稱該公司該公司88年度至91年度,累計虧損金額達42,303,020元,雖其92年度淨利31,758,378元,仍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累積之虧損,就企業經營成果而言,該公司實處於虧損之狀態,被告不應以單一年度之純益即據以要求原告提撥廣電基金云云。惟原告84年度至87年度累積之稅後盈餘為77,066,607元,遠高於88年度至91年度累積之稅後虧損42,303,020元,故實際上截至91年度年底止,該公司之累積虧損早已彌補完成;且其91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上並無累積虧損項目,顯見該公司欲以92年度淨利仍不足以彌補歷年度累積之虧損為由,規避提撥廣電基金之義務。又原告辯稱廣電基金條例未規定以前年度之虧損不得扣除,且現行各相關法令均允許企業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後再進行各項提撥及分派等語,惟有關企業虧損之扣除或彌補並非本件之爭點,原告首須就該公司84年度至87年度累積之稅後盈餘高於88年度至91年度累積之稅後虧損,且該公司91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上並無累積虧損項目等節予以釐清,以避意圖卸責之嫌等語。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姚文智 ,嗣已變更為鄭文燦,並由鄭文燦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以法律定之,廣播電視法第14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本基金之來源如左:一、政府及社會捐助。二、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盈餘提撥。前項第二款所稱盈餘,係指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之1,廣播電視事業稅後盈餘,扣除法定盈餘公積之餘額,廣電基金條例第2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為廣播電視事業,被告依廣電基金條例第7條規定,以93年6月8日新廣一字第0930623068號函請原告函報提撥92年度廣電基金。原告以93年6月30日(93)台北之音第93029號函復略以,其92年度營業結算計有稅後淨利31,758,378元,經彌補以前年度虧損42,303,020元,92年度盈餘淨額為負13,720,480元,該年度無盈餘可資提撥廣電基金云云。被告以93年8月16日新廣一字第0930604666號函原告略以,原告92年度帳載結算金額欄之全年所得額為33,621,814元,且其同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中,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並未有以前年度虧損一事,原告92年度應提撥之廣電基金為1,642,428元,請其於文到1個月內補提1,642,428元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該公司88年度至91年度,累計虧損金額達42,303,020元,雖其92年度淨利31,758,378元,仍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累積之虧損,就企業經營成果而言,該公司實處於虧損之狀態,被告應審酌原告企業以往年度之經營結果,不應以單一年度之純益即據以要求原告提撥廣電基金;又廣電基金條例相關條文均未明定盈餘係指當年度純益,亦未規定以前年度虧損不得扣除,顯見提撥廣電基金並無排除先彌補虧損之效力;且原告84年至87年之稅後盈餘已於各年度依廣電基金條例規定提撥廣電基金,故被告不應忽略原告92年度獲利而前4年度虧損之事實,如此方不致造成84年至87年稅後盈餘重複繳納廣電基金之不公平現象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84年度至87年度累積之稅後盈餘為77,066,607元,遠高於88年度至91年度累積之稅後虧損42,303,020元,故實際上截至91年度年底止,該公司之累積虧損早已彌補完成;且其91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上並無累積虧損項目,顯見該公司欲以92年度淨利仍不足以彌補歷年度累積之虧損為由,規避提撥廣電基金之義務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有關廣電基金之提撥,係依商業會計法之財務會計帳載盈餘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廣播電視事業之帳載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而本件原告84年度至87年度累積之稅後盈餘為77,066,607元,遠高於88年度至91年度累積之稅後虧損42,303,0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且原告92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上並無累積虧損項目等情,已據被告陳述綦詳,其情形為原告所不否認,顯示截至91年度年底止,該公司之累積虧損實已彌補完成是以原告92年度之淨利,應無歷年度之累積虧損需要彌補,故其主張92年度淨利仍不足以彌補歷年度累積之虧損,並無提撥廣電基金之義務云云,核非屬實,並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92年度帳載結算金額欄之全年所得額為33,621,814元,且其同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中,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並未有以前年度虧損為由,認原告92年度應提撥之廣電基金為1,642,428元,函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補提,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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