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17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繪豐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原名:陳被告丙○○原名:古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肆拾肆萬零玖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節總則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丙○○、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繪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繪豐公司)以被告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240萬元,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最後計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繪豐公司於借款到期日後,對上開本息僅分別繳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本金6,440,907元,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丙○○、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被告繪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表示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被告繪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