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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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方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簽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2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16、18、24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按未清償之本金3%計算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上限。另被告於93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額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款期限5年,約定利息前3個月為零利率,第4個月起改按年息9.9%計算,但原告保有視市場狀況調整利率之權利,自第1期至第3期月付8,334元,第4期起月付10,479元。詎被告至96年3月19日為止,尚積欠信用卡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195,540元、58,440元,借款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363,283元、51,38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電腦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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